劉安桓/執業律師
遺囑的製作是一個至關重要且複雜的過程,遺囑的內容不僅影響到家族的財產分配,也涉及到立遺囑人的個人意志和意願的傳承,更對部分家族企業的未來發展有重大意義。因此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的140億遺產,指定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的遺囑一出,隨即引爆了張家各房手足間的爭產風波,從遺囑見證人資格,到張榮發是否有遺囑能力等問題,全數在訴訟過程中,被雙方極力攻防討論。而法院對遺囑真實與否的爭訟,也多從遺囑成立要件、見證人資格、以及遺囑人之遺囑能力為認定,可認定之標準及參考依據為何?本文以下擬就遺囑的相關法律知識進行扼要的分析與說明。
遺囑如何指定見證人?
檢視民法1192條密封遺囑的法定要件,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而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書所載,張家兄弟指稱,張榮發之密封遺囑,因缺少在公證人面前指定兩人以上見證人,併陳述為自己之遺囑的要件,因此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就最高法院之認定,見證人之指定、陳述為自己遺囑之程序,均為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為本人所作之目的,故而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因此,在法定遺囑需要見證人之情形下,指定見證人之方式,實務上並無強制規範,而只要依情形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立遺囑人所指定,且可確保該遺囑為立遺囑人所作之目的,該見證人之指定即為合法有效。
法院如何認定遺囑能力?
針對遺囑能力的判斷,法院通常會採用立囑人生前之病歷紀錄、證人及其他相關事證判斷。例如本件張榮發的遺囑能力認定中,法院就有透過函調張榮發生前之醫療紀錄,發現張榮發於遺囑做成期間意識也處清晰,且也有相當之而於口語表述能力、精神狀況良好、持筆簽名時也無明顯障礙等情形,認定張榮發是具備遺囑能力的。但若遇到病歷所載內容,無法判斷是否有遺囑能力時,主張遺囑無效之繼承人也可以透過蒐集立囑期間之病歷資料,請求法院調查並進行遺囑能力之鑑定審酌。舉例來說,曾經就有一位男子認為失智父親於生前所做遺囑無效,而請法院鑑定遺囑能力,並成功使鑑定機構憑藉父親生前之用藥及病歷資料認定,父親之失智雖屬漸進性失智症,但細究立囑時間之病歷資料判斷,父親於立囑時已為中度失智情形,認知程度較為退化,雖還認得家人,但對於財產之處理能力,分配多寡等問題即有困難等判斷。是以法院於綜合判斷下,也認定父親確實於立囑能力尚有所疑慮而判定遺囑無效。故而,在立遺囑時,筆者也建議立遺囑人先行做好醫院診斷證明,以確保將來萬一不幸發生遺囑爭議,可以證明遺囑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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