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懲會公審 翁啟惠:申誡是無法承受的重中之重

公懲會公審 翁啟惠:申誡是無法承受的重中之重

中廣新聞 2019-07-04 12:39

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捲入浩鼎案,士林地院去年判無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依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判他申誡,翁不服而提再審。

翁啟惠表示,申誡在外界看來是小事,但名譽是第二生命,也牽涉到各界對他學術誠信的看法,是「無法承受的重中之重」。

公懲會繼前天公開審理台大校長管中閔兼職案,今天也公開審理翁啟惠再審案,言詞辯論已終結,訂7月18號上午10點宣判。

【翁啟惠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陳述如下:貴會先前判決記我申誡讓我覺得很訝異。

雖然有些朋友勸我放下,他們說申誡已經非常輕微,現實上也沒有任何影響。

然而,我是個科學家,一生追求真理及事實,不能接受錯誤的判決加諸在我身上;況且名譽是第二生命,也牽涉到各界對我學術誠信的看法,這更是無法承受的重中之重。

因此縱然只有受到申誡,我還是提起了本件再審,希望各位委員可以理解跟體諒。

我認為貴會前次判決,有嚴重的誤解,可能是因為受到不實的媒體報導及錯誤的移送內容影響,而忽略了客觀證據所造成。

我的律師在前案以及本次再審中,都有詳細的說明並檢附證據,希望貴會重新詳查。

在這裡,我只做簡要的說明。

一、我絕對沒有財產申報不實的狀況1.不論是1460張、或是3000張的浩鼎股票,都早已贈與給子女,並非我及我太太的財產早在民國94年,在會計師的建議下,我就跟太太在美國設立了一個家庭信託,把主要的美國資產都放到信託之中,希望透過這個方式,減少將來子女繼承遺產的負擔。

這個信託的最終受益人是我的子女,我與太太也認定這信託內的財產將來都是要給子女的。

之後從98年到101年初,我接受張念慈的建議,用此一家庭信託,前後支付4筆款項給張念慈或他指定的帳戶,投資股票,而且一開始我就交代張念慈這些投資是要給已經成年的兩位子女的,這也可以從我在98年10月12日開始付款的電子郵件內容(「As discussed the names for the investment will be my two children」)、張念慈在最早(105年5月11日)在調查局的詢問筆錄、以及他的聲明都可以證明。

在我的主觀認知裡,早在98年到101年初支付這4筆款項時就已經給成年子女了,之後都不再是我或我太太的財產,自然不在申報的範圍。

至於為何不是用我其他帳戶、而是用家庭信託來投資?原因也很單純:既然這些投資是要給子女的,所以用家庭信託的錢是很自然的想法,畢竟我子女原本就是該信託的最終受益人。

這也更可以證明我早在98年到101年初,就已經贈與這4筆款項給子女,而張念慈用這4筆款項所進行的後續投資,不論是1460張、還是後來的3000張浩鼎股票,在我的認知裡,自然也已經都不是我的財產。

2.529張浩鼎股票為何登記於漢通代表人鄭秀珍名下?在支付4筆款項之後,我就全權交給張念慈處理,一開始時我也不清楚這些投資是怎麼登記的。

在我的認知裡,既然已經交代張念慈這些投資是要給子女的,基於多年的好友關係,我相信他自然會將投資處理好,就算他一時尚未登記給我子女,我也相信他有他的考量跟做法,最終的投資所得(不論是股票或現金)還是會歸屬我子女,畢竟從一開始投資時,這些投資就已屬於我的子女所有。

況且,我完全不熟悉台灣未上市股票的運作,也只能信任張念慈的判斷。

後來張念慈告訴我總共取得1460張浩鼎股票,但因浩鼎在興櫃前不接受個人投資等緣故,所以都放在法人帳戶(其中800張在漢通公司代表人鄭秀珍名下、另660張在Alpha公司名下;詳情請參考張念慈108年3月8日補充聲明書),然後在興櫃後張念慈處分其中的931張以付清我女兒翁郁琇購買3000張浩鼎股票的資金後,剩下的就是漢通公司代表人鄭秀珍名下的529張。

移送內容及原判決認為我故意利用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股票而不申報,顯然都是忽略了前述延續多年的投資歷程。

此外,原判決認為就算我打算將這些股票贈與給子女,在移轉給子女之前仍然屬於我所有而必須申報,這也與實情不合。

首先,有如前述,我認為在98年到101年初支付4筆款項時,就已經完成贈與,畢竟已經向張念慈交代清楚,剩下的都是他的投資操作,張念慈的認知也是如此;因此,如果說是借名,也應該是張念慈在未事先告知我的情形下,自行代替我子女借用鄭秀珍的名義,況且我根本不認識鄭秀珍,又如何向她借名?其次,既然是投資,當然希望可以獲利,考量到贈與稅,難道我會一開始就選擇在數年後有獲利時才贈與給子女??3.請張念慈代子女投資浩鼎之緣由先前有些不實報導影射我跟張念慈之間有不正常的金錢往來,檢察官甚至質疑張念慈讓我認購浩鼎股票是利益輸送,這實在無比荒謬。

我也要趁此機會略為說明。

我於68年赴美國麻省理工學院(MIT)攻讀化學博士學位時認識在同系的博士後研究員張念慈,因為我們對生技有共同興趣,加上他女兒與我女兒當時都約3歲,經常由我太太一起照顧,因此我們兩家經常往來,我與張念慈也因此成為好友至今。

甚至可以說,我們都是看著對方小孩長大的,兩代之間都非常熟悉,至今已40年。

張念慈離開MIT後往業界發展,歷任國際藥廠研發主管,也成功創業,是科學家也是企業家。

基於我對他的認識,以及他的成功經歷,我們和Danishefsky教授,於87年間共同在美國創立Optimer公司,該公司並自當時我服務的Scripps研究機構技轉由我發明的醣分子合成技術,包括酵素法及一鍋式化學法,用來發展新藥。

所以我與張念慈是多年好友,也是在美國的創業夥伴,因此請張念慈代為處理我贈與給子女的投資,是基於兩家交情,也是基於他的投資專業,絕非什麼不正常的金錢往來,且經過士林地方法院詳查,每筆帳也都清清楚楚,毫無問題。

之後Optimer在91年成立100%的台灣子公司浩鼎,目的是想把先進技術引進國內,協助台灣發展生技業。

因為浩鼎最早是Optimer公司的子公司,而且使用到我在美國發明的醣分子合成技術,這是為何我回中研院服務後,浩鼎會出資與我研究領域有關的研究人員產學合作的原因,因為浩鼎想發展的技術是延續我在美國的發明。

此外,生技發展充滿挑戰與風險,公司從學術界取得技轉授權的初步研究成果後,還須要經過長期的投資與研發,才能發展成產品,但無法預知是否會成功,所以技術發明人往往在公司早期開始營運或增資時會被要求投資以表示對技術的信心與支持。

浩鼎在設立的前幾年也非常辛苦,再加上當時的母公司Optimer無法繼續支持浩鼎,因此浩鼎必須發行增資股以引進投資,也因為我是浩鼎母公司及浩鼎的主要技術發明人,於98年至101年之間浩鼎發行增資股時,張念慈才會問我要不要認購,但這與我是否在中研院服務完全無關,就算我沒有在中研院服務,他還是會問我。

而我為了表達對自己技術的支持,才會用家庭信託來請張念慈代子女投資。

然而,雖然當時我也希望此筆投資可以獲利,但生技業投資畢竟是高風險,能否成功沒人可以預料,又怎能說讓我認購股票就是利益輸送給我?況且我認購的價格跟其他投資人都相同,又有何利益可言?4.我沒有任何故意隱匿財產或不實申報的行為及動機事實上,自從必須申報財產以來,我均逐年詳盡申報我與我太太的國內外所有財產,其中也包括前述的美國家庭信託,總資產經常維持在新台幣3億元以上;且兩年來經過監察院財產申報處詳查,也沒有發現任何其他問題。

而與本件有關之1,460張(或所剩餘的529張)浩鼎股票,當時依申報規定以票面計算,也不過1,460萬元(或529萬元),且係合法投資、無任何不法狀況,我完全沒有動機故意隱匿這些比例甚低而且不屬於我的財產。

再者,監察院財產申報處也曾指稱我是利用借名登記來隱匿財產,甚至在訴願程序中把我的98年10月12日電郵解釋為「僅能證明訴願人於98年時擬以其2位子女為投資名義人,上開電郵並未載明係訴願人贈與其2位子女」,完全曲解我的本意。

難道說我原本就打算向子女「借名」?當時我已經60多歲,想的自然是預作財產安排,怎可能還有必要向子女「借名」。

監察院財產申報處也說我為了藏匿浩鼎股票才分別借用鄭秀珍、Alpha名義持有,這更是讓我無法理解。

如果我有藏匿的意圖,怎會在興櫃前早期投資時先用鄭秀珍代表或Alpha名義持有,之後興櫃且持股資訊必須透明時,反而用女兒名義而不繼續用鄭秀珍或Alpha名義藏匿?經由以上說明,希望貴會委員可以明確理解我毫無故意隱匿財產或不實申報的行為及動機。

至於原判決引用我先前書狀中的用語來佐證說我自己承認529張股票仍然係我所有,也請貴會理解當時案件的調查重點在我與張念慈間有無不正金錢往來,因此從調查局、地檢署、到法院審理,重點都是這些股票是「翁啟惠的」或「張念慈的」,而沒有任何人討論是「翁啟惠的」或「翁啟惠子女的」,因此筆錄、書狀用語、及相關過程描述都相當簡略且不精確,如有造成誤會,也請貴會見諒。

5.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經還我清白前述所有內容,我在訴願程序中都有向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清楚,且詳盡回答將近兩小時的各式詢問後,訴願會決定撤銷監察院財產申報處對我的裁罰。

換言之,訴願會也認為我沒有任何違反公務員財產申報法的行為,已經還我清白確定,請貴會參考。

二、我絕對沒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1.吳宗益雖然同為創作人,但跟我的狀況不同,自然填寫內容不同其實只要詳細閱讀、比較吳宗益跟我分別填寫的「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版本: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4 日公共字第 1010510551 號函訂定)即可明瞭。

我於103年4月11日勾選的是:第1欄、創作人(1) 本人及本人之關係人,目前並無自承接此科技移轉案之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任何依《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必須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吳宗益於103年4月3日勾選的是:第2欄、創作人(1) 本人及關係人,曾於三年之內自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依《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規定必須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如下:我如此填寫完全依照規定。

雖然當時我女兒持有3000張浩鼎股票,但都是合法投資而來,有如前述,因此無論如何這都不算是我或我女兒從浩鼎獲取任何利益。

何況這3000張是浩鼎母公司Optimer所釋出的老股,我女兒的交易對象根本不是浩鼎,又如何可以構成從浩鼎獲取利益?吳宗益的狀況則不同。

於103年4月3日吳宗益填寫揭露表前,他已經基於先前技轉合約(並非該揭露表所指之技轉合約)擔任浩鼎的科學諮詢委員且領有報酬,所以他說明「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為科學諮詢委員」。

也因此他必須填寫第2欄,因為吳宗益曾於三年之內自浩鼎獲取利益。

吳宗益與我都是創作人,但狀況彼此不同,自然填寫內容不同,也都正確。

然而,移送內容及原判決卻顯然沒有仔細比較,竟然以吳宗益有揭露為由,指責我沒有揭露,這是明顯的錯誤。

2.我並非執行技轉業務之人,且103年間也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的持股不論是起訴書或是移送內容,都以我擔任中研院長的事實,就推導出我必然有執行技轉業務,檢察官甚至因此給我冠上「違背職務受賄罪」的嚴酷罪名。

這個錯誤的認知,只怕也在本案造成了先入為主的觀念:既然有執行職務,為什麼不用揭露?但事實上中研院自92年起就規定技轉業務最後由副院長決行,院長並無職權執行技轉業務。

不僅院長不執行技轉業務,我的另一個身分「創作人」也同樣沒有執行技轉業務。

在實際操作上,創作人主要係回答中研院技轉業務人員關於技術的問題,或協助評估打算技轉的廠商有無承接能力;至於是否技轉、具體金額等等商業條件,創作人沒有任何權力或義務做決定。

依此,當時的「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6條的適用範圍,並沒有包括「未執行技轉業務」的創作人在內。

此外,處理原則第5條係「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而當時我子女的浩鼎股票,都早在103年4月間我填寫揭露表的前幾年,就以合法投資方式陸續取得,也同樣不符合此條構成利益衝突的要件。

另,中研院於101年7月9日第三次院務會議曾討論有關「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草案總?明」,其中第八項對不當利益迴避之原則就已經排除了對創作人投資的限制。

最後,前述「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係依據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之授權由研管會所制定,我非法律專業,只能信任研管會的作業,當然也依據揭露表的內容來誠實回答,有如前述。

因此,也請貴會了解我沒有任何蓄意不揭露的情形,畢竟該揭露表也沒有要求我必須揭露子女的單純持股,因為這並非從浩鼎獲取之利益。

3.即使以107年起更嚴謹的規定,我也沒有揭露的必要中研院在107年後,有鑑於先前的規定不夠明確,乃頒布新版的?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其中第6點規定:?研發成果創作人(以下簡稱創作人)自開始辦理科技移轉起與本院科技移轉對象有下列利益關係者,均應主動揭露,利管會未審定前,不得進行科技移轉:(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辦理科技移轉起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新規定把單純持股的揭露條件設定在持有5%以上股權,換言之,中研院也認為在持有5%以下股權時,本質上沒有構成利益衝突之可能,因此無須揭露。

而在103年4月時,我成年子女持有浩鼎股票共3529(1460-931+3000)張,占當時浩鼎總發行股數136,384,291股約2.6% ,就算成年子女所持浩鼎股票全由本人負責,也遠不及揭露標準,依據此一新辦法之精神,顯然也不會構成利益衝突。

後法或許不能直接適用於先前案件,但其所呈現出原則,應該是一貫的。

三、期望貴會能許可再審,重新檢視證據還我清白最後容我再次強調,原判決及移送內容的誤解,可能都源自於我先前被錯誤起訴及不實的媒體報導。

如果無法客觀認定事實,難免先入為主、或被錯誤引導,以為我與張念慈之間有不法交易、或是我有動機藏匿股票。

今有幸法院及監察院訴願會都已還我清白確定,證明了起訴及移送內容都不是事實,我也希望貴會以公正的角度重新檢視本案,還我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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