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奕緯/綜合報導
憲法法庭今(20)日宣判37名死囚聲請的死刑釋憲案,判決死刑合憲但須修法限縮適用,唯一針對死刑合憲「全部不同意」的大法官詹森林,在其不同意見書中論述理由。
詹森林在其不同意見書中指出:「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本條規範,不但可解為人民有積極向國家請求維持最低程度生活的權利,且具有人民可禁止國家剝奪生命的意涵,要無可疑。生命權應受國家保障的理念,有源遠流長的思想背景。從古希臘羅馬時代到中世紀基督教哲學思想,都相信有超然於實定法存在的正義體系。至啟蒙時代,英國哲學家洛克(John Locke)將此一自然法思想融入其哲學體系,認為人均享有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在自然權利的基礎上探討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係,認為人具有自然權利,藉由締結社會契約,讓渡部分自然權利,才建立起政府。據此,貝加利亞(Cesare Beccaria)認為,個人並未同意讓渡生命給國家,國家自然無從以公權力加以剝奪。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強調人作為道德主體的意志自由與自主決定的能力,故每個人都有其獨立人格,『人應被視為目的,而非僅為手段』。德國學者Günter Dürig提出,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用的『客體公式』,則進一步清晰闡明人性尊嚴的概念。在保障自由權的基礎上,生命作為基本權的定位因而清晰。生命既然是個人人格得以獨立存在並行使各項權利的前提,生命權即應為個人作為權利主體的核心而受保障。保障生命權,正是體現對每個人內在價值及人格尊嚴的尊重。以上述啟蒙時代以來的思想為基礎,當代社會人權思想與人道主義認為,任何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應受到無條件的尊重和保護。對此,各國憲法以基本權條款的形式展現,最終並演化為國際人權法中具有普世性的基本準則。」
詹森林認為:「憲法所定之基本權,原則上僅得以法律予以限制,而不得剝奪之。對於最重要之基本權,例如自由及生命,尤其如此。申言之,國家固得立法而一時限制人民之自由(有期徒刑),但不得永久剝奪之。無期徒刑,因亦有假釋之適用,故仍僅為自由之限制,而非剝奪。對於人民之自由,國家既然不得以法律剝奪之。對於人民之生命權,更不容任何法律予以剝奪,否則即屬違憲。…當然,單純圍繞憲法規定之文義,不能根本解決死刑制度合憲性議題的爭論。因此,本席接續說明,依照制憲以後多年來發展的憲法原理原則、國際人權思潮理念、我國已承認並遵守的國際人權公約,乃至台灣社會發展現狀,已可認為死刑與當今憲法規範價值實屬牴觸。簡言之,死刑應屬違憲!」